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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 6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236800號及
    108年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 10760199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1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 10632236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 107601997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
      (103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
      其等次子於105年8月已滿 2足歲,不符中央「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乃
      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與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1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106
      322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次子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並載明如訴願
      人及其配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於12%以下,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提出申復;並於107年1月31日前補附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經重審符合資格者,將追溯自 106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逾期提出申復者視同
      放棄,須重新提出申請。惟訴願人及其配偶迄未於指示期限提出申復。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 107年12月2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
      子之育兒津貼(含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次子於105年8月已
      滿2足歲,不符中央「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乃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
      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
      108年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1076019979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12月起每月發
      給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 6日北市松
      社字第10632236800號及108年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1076019979號等2函,主張應溯自106
      年9月起發給育兒津貼,於108年2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5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 10632236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 6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2368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11
      月 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
      達到之次日(106年11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此部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此部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 1076019979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
      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 7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
      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
      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5500號函釋:「主旨:本市育兒
      津貼自 103年度比照『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稅率審核原則,詳如說明......說明
      :......四、自 103年1月1日受理之申請案件,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30日內,以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書面提出申復。(二)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證明以
      書面提出申復,並於當年12月31日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申復期
      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屆期者,申復期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當年
      5 月31日止)......。(五)申請人逾本項(二)、(三)期間始提出申復者,視為重
      新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9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未告
      知訴願人,其係查調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而非105年度,致訴願人錯失申復機會。
      又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致電國稅局,始意外發現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即符合
      育兒津貼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查調資料並非正確,請溯及自106年9月起發給訴願人每
      月 2,500元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6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二十以上,乃以106年11月 6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2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
      否准其等次子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並載明如其等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符合標準,
      得於期限內檢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提出申復;逾期視同放棄,須重新提出申請
      。該函於106年11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及其配偶迄未提出申復。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
      107 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臺
      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有訴願人106年 9月25日及107年12月21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
      請表、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審查日期 106年10月31日、108年1月29日之育
      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其等重新申請月份(即 107
      年12月)起按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 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申請育兒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係查調 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非105年度,致其錯失申復機會;訴願人於107年12月始知悉其 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稅率符合育兒津貼申請資格,應溯及自106年9月起發給訴願人育兒津貼云云。
      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惟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
      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申請人請領津貼當時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始為受補助對象;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不符補助資
      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
      所提出申復;逾30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為臺北巿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7年12月21日向原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等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核定自其等申請月份(即 107年12月
       )起按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 2,500元,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未查告係查調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應溯自106年 9月
       起發給育兒津貼等語。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於106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
       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爰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
       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助資格,乃以106年11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23
       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調臺端(按:即訴
       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請歉難補助......。三、倘臺端申報105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於12%以下,如欲提出申復,隨函檢附『育兒津貼申復書』,
       請依下列申復步驟辦理:(一)先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填寫申復書並檢附 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提出申復。(二)自申復後,於107年1月31日前補附國稅局開立臺
       端雙方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如完成上述申復程序,且經本所重
       審符合各項資格者,將追溯自 106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申復者須重新提出
       申請,經審符申領資格者,將追溯自重新申請月份核發補助款......。」該函於 106
       年11月8日送達。是該函業已載明係查調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並無訴願人所稱未
       告知查調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情事。嗣訴願人及其配偶迄至 107年12月21日始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之育兒津貼,距前函送達已逾30日,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7條規定,視為重新申請,自無溯自 106年9月前次申請當月起算情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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