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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一字第10861027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字第10853011
    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共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76/20000)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9日立約購買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新北
      市新店區○○段○○小段○○地號等 8筆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
      北市新店區○○路○○巷○○弄○○號),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
      5萬4,805元,經○君完繳土地增值稅後,於106年9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
      復於107年11月27日因配偶○君贈與,於107年12月 6日受贈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76/20000。是訴願人計持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10000(原持有47
      6/20000+受贈取得476/20000=476/10000)。
    二、嗣訴願人於107年12月28日立約出售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10000(下稱系爭出
      售土地)予案外人○○○(下稱○君),於 108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出售土地移轉現值為1,154萬2,0
      95元,應納土地增值稅77萬3,989元,經訴願人完繳,並於108年 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訴願人於108年2月11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稅額。經大安分處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8月9日購入系爭
      重購土地時,僅持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20000,即系爭出售土地1/2。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
      意旨,以108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字第1085301171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退還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半數38萬6,994元。該函於108年 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
      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
      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
      式之移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土地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
      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
      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
      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
      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
      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配偶受贈取得之土地持分,是由訴願人自行出資貸款。雖
      未能於106年9月13日前辦竣過戶手續,惟基於政府照顧人民之退稅原則,請退還訴願人
      配偶贈與持分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持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20000(即系爭出售土地1/2)。嗣
      於 106年8月9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土地,106年9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另
      於 107年12月6日自配偶受贈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20000(即系爭出
      售土地1/2)。於107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予○君,並經核課繳納土地增值稅77
      萬3,989元。嗣訴願人於108年 2月11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有訴願人與○君於 106年8月9日簽訂
      之系爭重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與○君於 107年1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出
      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
      資料、108年2月11日填具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臺北市不動產數
      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6
      年9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訴願人僅持有系爭出售土地1/2,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 88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准予退還訴願
      人系爭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半數 38萬6,994元,自屬有據。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2年內新購買都市未
      超過 3公畝部分之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
      地者,準用之;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土地稅
      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
      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
      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又有關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嗣後自其配偶受贈
      土地後再出售,與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亦有財政部88年9月 7日台財稅字第881941465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原持有系爭出售土地1/2(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20000),於10
      7年12月 6日復因配偶○君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出售土地1/2(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76/20000),則訴願人於106年 9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僅持有系爭出售
      土地1/2。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准予退還訴願人系爭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半數38萬6,9
      94元,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全額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其受贈之土地係其出資等語。按土地法
      第37條第 1項及第43條規定,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縱其配偶贈與之土地
      係由訴願人出資與貸款,惟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仍登記為配偶○君所有,訴願人並非所有
      權人。訴願人於106年8月9日購入系爭重購土地時,仍僅持有系爭出售土地1/2(即系爭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76/20000)。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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