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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171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網址:xxxxx)網頁刊登:「......#限量買一
      送一......○○『紀念版高粱酒』來了......登記連結http:xxxxx ○○......」,並
      附有酒品圖片。於按下「登記連結」後,即會進入訴願人所屬網站(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載明「......○○ 買一送一特價組......NT1,659......容量500ML 酒精
      濃度63%......加入詢問單......」等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容量、單價等內容。又按
      下「加入詢問單」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前往結帳之
      畫面截圖載明:「......Product ○○ 買一送一特價組......Price NT$1,659 Quanti
      ty 1 Total NT$1,659 ......」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選擇貨到付款及填寫
      收貨資料等畫面截圖。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085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08年2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臉書網頁及系爭網站均僅限18歲以上
      之人始得閱覽,且僅提供商品資訊,無法進行交易;且詢問單設有生日等欄位,訴願人
      僅就年滿18歲者派專人進行聯繫,並於送貨及收款時進行二度核對等語。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及收貨地址等資訊販賣酒品,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105年10月
      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208501號裁處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8年2月22
      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171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未設置線上付款等金流機制,僅專門用以展示訴願人品牌相關產品及資訊,
       並無任何交易行為,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電子購物」。
    (二)訴願人臉書網頁設定為僅限18歲以上之人始得閱覽。又系爭網站註明訴願人會檢視訂
       購人及收貨人是否年滿18歲,並要求送貨人員查驗訂購人或收貨人之證件,藉以確認
       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避免未滿18歲之青少年購買酒品。另系爭網站設有
       詢問單,填寫表單者須填寫生日等資料,訴願人會核對填寫者是否年滿18歲,再派專
       人進行聯繫。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未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三)又訴願人雖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酒品價格等資訊,為民法中「要約」,但在相對
       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
       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混淆民事
       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應不予援用。另財政部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
       980號函釋所稱「實質上販賣效果」非明確,且增加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無要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臉書網頁已為防止未滿18歲者閱覽等有利訴願人事實未予調查
       ,亦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酒品,並載明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選擇貨
      到付款及填寫收貨地址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乃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未設置線上付款等金流機制,僅專門用以展示訴願人品牌相關產
      品資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云云。按酒之販賣
      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禁止供應
      酒品予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旨。又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第09600144660號及102
      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
      登載酒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已如事實欄所述。依前揭財
      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援用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
      203615980 號函釋,增加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所無之要件等語,惟查上開函釋係財政
      部國庫署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查緝菸酒管理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菸酒管理法相關
      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無任何交易行為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酒品之名稱
      、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內容,不特定人均得於系爭網站搜尋並瀏覽訴願人所售酒品
      相關資訊,進而點選訂購酒品及數量,按下「加入詢問單」選項,確認訂單內容後,即
      完成訂購,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檢舉人訂購及結帳之畫面截圖資料
      所示,訴願人已賣出酒品,訴願書所稱系爭網站無任何交易行為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
      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臉書網頁設定為僅限18歲以上之人始得閱覽,系爭網站並註明訴願人會
      檢視訂購人及收貨人是否年滿18歲,並要求送貨人員查驗訂購人或收貨人之證件等語。
      惟查,系爭網站係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瀏覽、登錄資料之開放式網站,訴願人無法查認民
      眾於網站所填載年齡資料之真實性。是縱如訴願人所稱其臉書網頁已設定為僅限18歲以
      上之人閱覽,及系爭網站註明會檢視訂購人及收貨人是否年滿18歲等,訴願人仍無法查
      認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民眾之實際年齡,此外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得有效驗證消費者
      實際年齡之機制或措施。另訴願人主張有查驗收貨人之證件,確認年齡始得領取酒品一
      節,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及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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