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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二字第1086102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3041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樓中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集合住宅。經民眾檢 舉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51343號函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經其於 107年12月22日向建管處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其非裝 修處所之使用人,並提供裝修業者資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 室內裝修,且訴願人係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 2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60530412號裁處書(因該裁處書漏載及誤載建築法條文之項次,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2 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17616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承攬室內裝修業務。上開裁處書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 裝修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 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 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 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 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一、申 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第22條第 1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4
    違反事件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施作範圍僅 PVC地磚、壁紙、油漆及90cm 美耐板腰板、騎樓天花板(局部),並未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稽查人員未告知哪些施工 不得施作,亦未限期改善,即逕行開罰,訴願人不服,且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設立時並未告知訴願人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請從輕裁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且訴願人並未向 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即擅自進行上開室內裝修業務,有系爭建物 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列 印畫面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施作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本案未告知訴願人違規事項,亦未限 期改善,即逕行開罰,實難甘服;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時並未獲告 知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至第 3項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 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規定,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且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 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復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2項 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條之 2第3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室內裝修係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等行為。查系爭建物坐落於 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依前揭規 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 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情事,有建管處 107年11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所進行之施作工程,並未涉及室內裝修一節,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三記載說明,現場施作固著建築物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此與上開採證 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涉有室內裝修之行為,與採證照片不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查訴願人並未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亦未領得登 記證,有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列印畫面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 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95條之1第2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承攬室內裝修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8年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0343號函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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