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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8月25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630629100號敘薪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幼兒園教師聯合甄選」第1次介聘分發原處分機關附設
幼兒園教師,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到職時最高學歷為○○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碩
士畢業,職前年資計有○○幼稚園教師(91年 8月1日至94年8月25日)、○○國民小學
代理教師(98年8月17日至99年7月31日)、○○幼稚園教師( 100年8月9日至101年7月
31日)、○○國民小學教保員( 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其到職敘薪原處分機
關報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8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 106381691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6年8月25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6306291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依教師待遇條例附表二規定起敘基準 245薪點,採計○○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年
資1年,提敘至260薪點。其餘私立幼兒園年資及公立學校教保員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
當未能採計提敘薪級。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於
107年5月25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原處分)應予撤銷,原措施學校(原處分機關
)應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原處分機關不服申訴決定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
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原處分)應予維持之評議決定。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仍不服,復於108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更正敘薪,採計訴願人職前○○國民小學教保員 105學年
度年資,提敘至275薪點,報經本府教育局以108年4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 1083033965號
函同意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3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83002196號更正敘薪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其備註欄記載:「......4.本校原106年8月25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63
0629100 號敘薪通知書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不服部分,業經本府以108年5
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646號函移請教育部辦理,且訴願人亦已於108年3月26日依教
師法第33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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