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6.06. 府訴三字第1086102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訴願人等10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2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042
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10人為本市現任教師,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以申請書向本府教育
局請求:「......(因申請人期將退休)(申請人即將退休)依法提出退休申請時,(
前)請求依107年6月30日前之法令,(核發應有之退休給與)......。」經本府教育局
以108年2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04270號函復訴願人等10人之信件代收收人○○○略
以:「主旨:有關○○○等10名申請將來退休時依107年6月30日以前法令核發退休給與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108年1月29日收受○○○等10名108年1月
25日申請書辦理。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00條規定,本條例除第
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07年7月1日施行,並自施行之日起,
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自 107年7月1日起已不再適用,現申請退休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條第 2項規定核計退休給與。另渠等要求將來退休依107年6月30日前之法令與法令適
用之原則有所未合,將來申請退休應依當時法令規定核計退休給與。」訴願人等10人不
服,於 108年3月11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
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等10人均尚未向本府提出退休之申請,其等108年1月29日之申請書僅係向本府
教育局陳情,主張未來其等退休給與之核定,應適用107年6月30日前之法令,是前開本
府教育局108年2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0427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等10人針對其等行
政權益上之維護所提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10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