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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094
    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牙體技術生執業執照,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原有執照之換照期限為107年7月24日,惟訴願人遲至上開日期始提
    出換發執照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9條規定,審認
    訴願人未依限換發牙體技術生執照,爰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2月25日北市衛醫
    字第10830094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108年3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牙體技術生執業,
      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第3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
      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三、執業所在地
      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專科醫師、專科牙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
      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
      續教育: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醫事人員
      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
      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  驗光生:(一)達七十二點。(二)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
      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第2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臺北市政府 99年4月9日府衛企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前提供之附件已足以證明並非故意拖延不換照,因照顧病
      重父親而不知證照已過期,且並未收到主管機關的換照通知,在知道之後已立即處理,
      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有訴願人於 107年12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及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
      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先前提供之附件已足以證明並非故意,而係因照顧病重父親而不知證照
      已過期,且並未收到換照通知,在知道之後已立即處理云云。按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
      ,應每 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牙體技術生準用相同規定
      ;為牙體技術師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所明定。另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7條、第13條等規定,牙體技術生在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須每6年接受繼續
      教育課程積分,並應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申請換領執業執照。經原處
      分機關查詢訴願人於執業執照到期日時,其相關課程之繼續教育積分尚未符合標準,遲
      至107年12月2日始取得積分,有衛生福利部積分管理系統可稽,是訴願人無法依期限申
      請換領執業執照;又依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業執照所示,其已載明執業應更新日期為
      107年7月24日;另訴願人雖於知悉過期後辦理執照更新程序,惟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
      規責任尚無影響。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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