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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17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派員至○○有限公司○○分公司(臺南市中 西區○○路○○號○○樓),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有效日期:109年1月22日)」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地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8年1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019753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1978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於108年2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23等規定,以108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7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8年5月9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行為時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 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3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7款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地址,係在印製時電腦當機疏失遺漏 地址,並非人為故意不標示。況中文標示上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聯繫電話訊息,可 隨時接獲消費者反映。訴願人接獲通知後立刻請○○有限公司將系爭食品下架,並印製 符合法規正確之中文標示黏貼於庫存貨,請體恤訴願人初犯,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有訴願人108年2月19日陳述意見書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1月 10日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08年1月查獲食品標示違規案件清冊及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印製時電腦當機疏失遺漏地址,並非人為故意不標示;接獲通知後立刻 請○○有限公司將系爭食品下架,並印製符合法規正確之中文標示黏貼於庫存貨等語。 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國內負責廠商 地址;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行為時第47條第7款、第52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地 址,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 ,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 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惟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 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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