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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2日廢字第41-108-0224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弄○○號旁,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 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2月3日第X0988340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4656 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廢字第41-10 8-0224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3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8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平時就常有民眾趁人不在的時候,不定時的拿東西過來這邊放置; 別人亂放東西,訴願人要整理還要被罰,這是什麼道理;要取締應該要人贓俱獲。又同 條街道同樣是做回收,為什麼有人弄髒馬路卻不用被罰。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2358號、第108300465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東西為他人放置,且他人亦有相同違規情事而未被裁罰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 0223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經查告發前已針對 其堆置雜物以書面勸導四次,分別為:106.04.24、106.06.28、107.06.06、107.07.11 且陳情人允諾會加強維護四周環境整潔;顯與陳情人所訴到場後沒勸導馬上開罰不符。 二、陳情人○○○該員本身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平時撿拾後將小家電及回收物拆解均堆 置於該案址路旁,陳情人所訴或有民眾將回收物放置案址之可能性,惟礙難阻卻陳情人 本身堆置雜物影響環境之違規行為......。」及第10830046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查覆內容載以:「......一、本隊 108年02月03日10:00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旁,經常有民眾違規堆置資源回收物,且佔據馬路整 理影響環境整潔,本隊於 108年02月03日12:00至現場查察取締,現場見行為人○○○ 將大量資源回收物及垃圾(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堆置於案址路旁整理。二、○君坦承 於路旁堆置......回收物及垃圾......。」等語,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以 自己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出於回收之意,抑或係他人所放置之物品尚待整理,仍無解其 因堆置回收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況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坦承於 路旁堆置回收物及垃圾之行為;另他人違規行為之裁處係屬另案問題,與本件訴願人違 規責任之成立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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