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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3日第4381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2件張貼有「○○」內容之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號碼「 xxxxx」(下稱 系爭電話號碼)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確係用於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 3月13日第43818號 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號碼自108年3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計3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參、電信法第 8條

    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項次1至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三年內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裁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裁罰基準

    停話3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服務住戶同意下才貼在門鎖附近;訴願人做開換鎖工作, 並未有對講機服務,絕不可能貼在對講機上,懷疑是同業競爭栽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系爭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 ;經依廣告物上所載系爭電話號碼查證,證實確係用於開換鎖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 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並有採證照片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3 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服務住戶同意下才貼在門鎖附近,並未有對講機服務,絕不可能貼在對 講機上,懷疑是同業競爭栽贓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 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 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 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 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記載:「○○ xxx xx......」,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8年2月27日15:03......受話電話 (接) xxxxx......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為開換鎖業者。( 二)已告知......業者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則原處分機關 依系爭廣告上所載系爭電話查證結果,確認系爭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宣傳開換鎖業 者廣告之效果,訴願人之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於商業性廣告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3 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原處分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情事,以108年4月3日府訴三字第 1086101704號函復訴願人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 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項次

    行為發現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108年2月27日14時50分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對講機

    違規張貼開換鎖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108年2月27日14時58分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對講機

    違規張貼開換鎖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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