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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0562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因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下同) 107年下半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7年12月4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7年12月6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 107 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有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下稱系爭鋼瓶)失壓之缺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不符( 檢修申報書登載符合,下稱系爭缺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涉及消防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之為消防安全設備之不實檢修報告,乃當場開立 107年12月12日BC00833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及消防設 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 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0562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 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 38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 下:......(二十五)簡易自動滅火設備。......」第 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第 7點 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 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 ,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0點規定:「......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 ,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 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內檢附之場所平面圖應標註面積尺寸。」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 行舉發並裁處。」第 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 ,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 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違規情形﹨次數

    第1次

    備考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8條第3項

    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2萬元。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附註: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於檢測報告中皆已明確列出各項設備檢查結果,並於檢測申 報系統中檢附檢測情形照片,無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或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 申報之情形,實難謂之不實檢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山中隊於 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 場有系爭鋼瓶失壓之系爭缺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而為不實檢修申報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場所107年12月6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2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同日 BC0083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檢測報告中皆已明確列出各項設備檢查結果,並於檢測申報系統中檢附 檢測情形照片,無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或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之情形, 實難謂之不實檢修云云。經查: (一)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 備裝置檢修人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 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不須經限 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3點、各級消防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自明。 (二)復按訴願人於107年12月4日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製成申報書 ,於107年1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6日受理申報 ,並於 107年12月12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當日由訴願人陪同 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之系爭鋼瓶之壓力表 呈失壓狀態,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簽名確認,有檢查紀錄表及 檢查照片等影本可稽;惟訴願人於申報書之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外觀檢查 -蓄壓式滅 火藥劑儲存容器等 -壓力表登載「綠色範圍」及判定為「○」;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 施外觀檢查,而為不實之檢修申報,洵堪認定。 (三)復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查核比對訴願人107年12月6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所附之照片,未發現系爭鋼瓶相關檢修照片;訴願人雖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均提具 相關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惟無法確認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尚難據以認定該照片即 為訴願人107年12月4日檢修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系爭照片中鋼瓶外觀與上開原處分機 關複查時查獲之系爭鋼瓶外觀無法比對;又按中山中隊108年1月1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 長○○○(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消防設備士○○○於107 .12.04至該場所執行設備檢修至消防員於 107.12.12至該場所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期間 是否因任何事故造成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使容器失壓? 答 否......」上開談話 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訴願人檢修後至原處分機關複查期間,既無任何事故造成簡 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系爭鋼瓶失壓;則訴願人主張無不實檢修,卻未能舉出具體可 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 人員,負有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並應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外觀檢 查,而為不實之檢修報告,自應依法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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