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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3. 府訴再一字第108610280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1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215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審認再審申
    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人(即再審申請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
    資)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4063號函通知再
    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社會局重新審核,仍審認再審申請人不
    符合核列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7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8522號函
    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上開社會局107年1
    0月9日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以108年1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21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 108年3月1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14日補充再審
    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為身體狀況不佳之獨居老人,僅有少數低價
      股票,且股票價格起起落落, 108年3月4日查詢價值僅10萬餘元,如全數賣出,能支撐
      生活多久?又再審申請人長女僅有1筆不到7萬元之土地,現住房屋仍在繳納貸款,其存
      股係供購買交通工具及支應生活,且最近又賣掉部分股票,此外並無其他薪水及投資。
      另再審申請人長子之投資與再審申請人無關。請為弱勢老人解決困境,依事實重新審酌
      。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社會局107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8522號函,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108年1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21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四、......經查訴願人之長子、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項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長女列入其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即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9萬1,178元,超過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
      請,並無違誤。又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將其長子及長女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1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仍超過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該訴願決定書於108年1月18日送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
      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
      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
      審酌者而言。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重申訴願理由外,並主張其持股價值於本
      府作成訴願決定後已減少,且其長女已出售部分股票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已詳
      述訴願駁回之理由。另再審申請人以持股價值減少或已出售為由,申請再審,縱其所述
      屬實,因非屬訴願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符前開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前開本府訴願決定
      有何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
      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持股價值已減少,且其長女已出售部分股票一節。如再審申請
      人認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已減少,符合社會救助法及本市公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扶助標準,得另行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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