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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5日音字第22-108-02008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申訴,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下稱系爭工地,屬第 4類管制區)之○○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綜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有施工噪音情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 1時20分許前 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從事系爭工程產生噪音,經測得現場破碎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0.4分貝,背景音量為66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68.4分貝,超過本市第 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 108年1月10日N0063093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8年 1月11日1時2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 當場交由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1日 1時51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測得現場破碎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1.9分貝,背景音量為68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69.6分貝,仍超過本市第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乃以108年 1月11日 N0063094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簽名收受,並審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以108年 2月15日音字第22-108-0200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前項 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 、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 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第 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 kHz 範圍之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 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 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 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 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 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L1-L2

    3.8

    3.9

    4.3

    4.4

    ΔL

    2.3

    2.0

    備註: 1.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ΔL:指欲測量音源測量值受背景噪音影響之修正值。 2.L=L1-ΔL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0Hz

    20Hz至20KHz

    日間

    晚間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均能音量(Leq或Leq,LF)

    第一類

    44

    44

    39

    67

    47

    47

    第二類

    44

    44

    39

    67

    57

    47

    第三類

    46

    46

    41

    72

    67

    62

    第四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Lmax)

    第一、二類

    100

    80

    70

    第三、四類

    100

    85

    7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萬8,000元-18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

    (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項次

    類別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3分貝

    3分貝<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5分貝

    3

    營建工程

    一萬八千元

    三萬六千元

    七萬二千元

    十八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6年9月13日府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四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 106年10月6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共工程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須於夜間施工,動力機具雖為噪音 來源,惟係訴願人向合格公司買受且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又施工現場量測噪音超過標 準應係施工現場無法確保施工符合環保法規,深感抱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程施工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音 量逾本市第 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 其修正後音量仍逾本市第 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100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0日、11日 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08年1月10日N0063093號、108年1月11日N0063094號通知書及10 8年1月10日、11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須於夜間施工,動力機具係向合格公司買受 且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 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 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 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 定及本府106年9月13日府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 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 L-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風杯式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測人員○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 」(107)環署訓證字第 FN070135號合格證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校正報告、○○有限公司校正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 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次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8年1月 10日1時20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工程所生噪音超過本市第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以108年1月10日N0063093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8年1月11日 1時20分前 改善完成;復於108年1月11日 1時51分許稽查,系爭工程產生噪音仍超過本市第 4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且 經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簽收通知書,惟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仍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是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 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工 程之施工廠商,自應於施工前就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及各項易發生之噪音,規劃及設置相 關之噪音防制措施,例如:隔音屏、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 音功能之設施,以符合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工程經相關機關核 准施工抑或所用機具符合國家標準等情主張免責,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後,其噪音音量達69.6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 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超出值為4.6分貝,乃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2 倍罰鍰,計3萬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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