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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3. 府訴一字第10861028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27050
    00號及第 10752705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原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民國(下同)77年經公告徵收為市有
      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191號函核准廢止徵收在
      案。其間,案外人○○於 101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乃繳回原補
      償價款,於106年11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三、嗣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日立約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70/100000予配偶○○○
      (下稱○君),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
      定,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106年12月29日分別立約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648/1000
      00予其等之子○○○,並向文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文山分處以 101年10月訴願人繼
      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各計新臺幣(下同)
      10萬94元。經○○○完納稅款,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
      復查,該等核課處分業已確定。
    五、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復於107年2月1日分別立約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72/100000、
      3322/100000予其等之子○○○,亦經文山分處以101年10月訴願人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各計9萬8,608元及8萬9,209元。亦經
      ○○○完納稅款,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等核
      課處分業已確定。
    六、嗣訴願人以內政部107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428143號令釋略以,經廢止徵收發還之
      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 103
      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30605835號函釋停止適用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2705000
      號及第 10752705001號函否准所請。上開2函均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七、查本件訴願人先後於 106年12月2日、12月29日及107年2月1日立約贈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範圍予其配偶及子○○○,經原處分機關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土地增值稅各10
      萬94元及9萬8,608元。是上開核課處分並未課予訴願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處分
      機關以 107年11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2705000號及第10752705001號函否准其退
      還稅款之申請,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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