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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二字第10861028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2日DC1200169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13時38分 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3月12日DC1200169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於廟前紅磚道,非公園範圍,現場並未劃紅線或有任 何禁止停車標示,且紅磚道右側停放車輛未遭處罰,不知裁罰依據為何。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非公園範圍,現場並未劃紅線或有任何禁止停車標示, 且紅磚道右側停放車輛未遭處罰,不知裁罰依據為何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 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旁即劃 有紅線,並於線上劃有箭頭並標明「公園範圍 禁止停車 違停開罰」等警語,系爭 機車停放地點確屬於公園園區範圍內,而紅線外側則在公園園區範圍外。訴願主張,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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