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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二字第10861028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7日裁處字第00
    187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惟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檢送
      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2074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107年8月17日裁
      處字第 0018707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府於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在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起開始
      關閉河川疏散門,15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7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撤離
      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7年7月10日19時19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8月17日裁處字第00187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並以107年8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20749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
      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
      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之107年8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20749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8年1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2月22日(星期五)。然訴
      願人遲至108年3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對訴願人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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