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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8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 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121096號文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繕具訴願書,表明不服民國(下同)108年 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121096號
      文,於108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向本市商業處查證,並無上開108年
      2月26日文後,乃以108年 4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142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查臺端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860121096』,惟查臺北市商業處表示並無該文,請臺端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檢送至本局,俾憑審議。……」該通
      知補正函於108年4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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