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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二字第1086102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257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獨
      資經營之○○(下稱該商業)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並填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
      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2579號函(下
      稱108年2月2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業......申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准
      予登記。並請詳閱說明欄相關事項,以保權益。說明:一、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兼復10
      8 年02月23日申請書。二、貴商業之所營業務為......三、商業登記所在地性質為法律
      關係準據地,商業登記所在地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貴商號實
      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另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
      之處罰。四、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結果:(一)貴商業『營
      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填載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填載主要營業項目『E901010油漆工程業、J101080資源回收業』
      ,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協助查詢結果:(一)都市發展局回復意見:
      第1、2項不符合規定;(二)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第1、2項不符合規定,同都市
      發展局意見辦理,請勿於該址作前開營業使用,以免受罰。......。」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8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該商業所營業務變更之商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3日
      函准登記,並於該函說明四說明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
      詢表所填載主行業營業項目E901010油漆工程業、J101080資源回收業,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及其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均為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乃
      提醒訴願人請勿於該址作前開營業使用,以免受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之申
      請准予辦理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上開說明四僅係行政指導,系爭場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與建築管理規定不得作油漆工程業、資源回收業使用,並無從因撤銷108年2月23日函
      即可達成得作該等營業使用之結果,且該函係同意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謂訴願人之權益
      因該函受損害,訴願人對108年2月23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並無實益。從而,本件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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