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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1日廢字第41-108-0326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
      同) 107年8月4日10時38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街口旁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以108年3月13日第S0852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廢字第41-108-0326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108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8年4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1312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以同函副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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