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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9. 府訴三字第1086102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0763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0日凌晨 2時20分許
      ,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
      他」 5粒,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送專業單位鑑驗,呈現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反
      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4
      月12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0763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
      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5粒。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曾於107年5月31日有就醫紀錄,訴願人有合法
      用藥需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41902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以108年5月14日北市警法字第1083010072號函
      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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