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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328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全戶1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7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8,079元,小於1萬1,541元,依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32851號函通知本市南港區公所,核列訴願人 全戶1人自108年 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另按月核發老人生活補助費7,463 元。本市南港區公所並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 107000147965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 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 2月15日補具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3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 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行為時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為女兒申請臺灣國籍,且未曾列入訴願人戶籍。原處分 機關漏未斟酌訴願人與女兒間並無扶養事實,請體諒訴願人年邁多病,認定訴願人為低 收入戶類別第 2類,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6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平均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長女○○○(87年○○月○○日生),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第 1款規定,其長居大陸,未就讀國內學校,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2萬2,000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1,000元,大於8,079元,小於1萬1,541元。有107年10月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 108年2月13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為女兒申請臺灣國籍,且未曾列入其戶籍。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其 與女兒間並無扶養事實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惟如有同條第 3項各款所定,如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及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時,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排除列計。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卷附107年10月 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 載以,訴願人自述其配偶為大陸籍,未設有本國戶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1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另其長女16歲以上,25歲以下,未就讀國內學校,依同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工作能力,又其長居大陸,雖在臺未設有戶籍,惟訴願 人未檢附長女無扶養能力且已婚之相關文件,無法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3款 規定,自仍應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另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領有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且於108年 3月18日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補發1月至3月租屋補助計18,000元,爾後並按月發放,又訴願人領有物資、 餐券,亦有免費用餐場所,難認訴願人因其長女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 境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仍應將訴願人 之長女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 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000 元,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惟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 1萬1,541元,已如前述,乃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 ,並按月核發老人生活補助 7,463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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