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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  ○○○
    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5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 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0170
    8G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5人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61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2382/100000、21164/100000、2382/100000、4574/100000、21164/100000 ,下稱系爭土
    地),為臺北市○○園區(下稱○○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原經核定於區段徵收辦理
    期間免徵地價稅。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以民國(下同) 108
    年1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87010411號函檢送「臺北市○○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地籍資料清
    冊」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截至107年12月底止,已完成區段徵收之第1期土地(含
    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已完成區段徵收土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後段規定,以108年3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85701708G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系爭土地
    自108年起至109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2年。該函於108年3月 7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
    108 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01708號函」,
      揆其真意,應係對108年3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01708G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
      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
      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
      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第40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將範圍內
      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
      價稅......。」
      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81646號函釋:「......區段徵收......地價稅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規定減半徵收 2年時,有關『完成之日』究應以各工
      區全部皆完成之日抑或按各工區各別完成之日予以認定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2年12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34號函辦理。」
      附件:內政部 92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34號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所稱『完成之日』......區段徵收完成之日原則上應為土地接管日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公共工程正在施作中,預計於111年竣工本
      區段徵收案整體尚未辦理完成。又第1期公共工程之新闢道路於108年 3月21日開放通車
      ,迄108年3月15日仍處於封路狀態。故至 107年12月底本區段徵收案,並未完成區段徵
      收。所稱截至 107年12底已完成區段徵收,誠屬謬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為○○園區區段徵收地區內土地,原經核定於區段徵收辦理期間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土開總隊檢送上開區段徵收地籍資料清冊,審認系爭土地截至10
      7年12月底止,已完成區段徵收,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 109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
      。有土開總隊108年1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87010411號函檢送之○○園區區段徵收地
      籍資料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5人主張區段徵收內第2期公共工程正在施作中,區段徵收尚未辦理完成;第
      1期公共工程之新闢道路於108年3月21日開放通車,107年12月底本區段徵收案,並未完
      成區段徵收云云。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
      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
      減半徵收 2年;所稱完成之日,為土地接管日期;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
      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
      責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30日內,將範圍內土地
      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第40條所明定,及內政部92年
      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834號函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原經核定於區段徵收辦理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5人提起訴願後,原處
      分機關函詢系爭土地接管點交紀錄等資料,並據土開總隊以108年4月12日北市地發區字
      第108701293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屬○○園區區段徵收第 1期工程範圍,該範圍之
      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 107年3月13日,同年5月31日辦竣土地點交,並檢送○○園區區段
      徵收土地點交紀錄表為憑。另依該紀錄表所載,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1日辦理點交,訴
      願人等5人未到場,惟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視為已接管。是該接管日期107
      年5月31日即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完成之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截至107年12月底
      已完成區段徵收,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09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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