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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5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0170
    8F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5人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06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為6376/100000、6376/100000、5134/100000、6376/100000、12622/100000,下稱系爭土
    地),為臺北市○○園區(下稱○○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原經核定於區段徵收辦理
    期間免徵地價稅。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以民國(下同) 108
    年1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87010411號函檢送「臺北市○○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地籍資料清
    冊」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截至107年12月底止,已完成區段徵收之第1期土地(含
    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已完成區段徵收土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後段規定,以 108年3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01708F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系爭土地
    自108年起至109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2年。該函分別於 108年3月7日及11日送達,訴願人等5
    人不服,於108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
      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
      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第40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將範圍內
      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
      價稅......。」
      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81646號函釋:「......區段徵收......地價稅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規定減半徵收 2年時,有關『完成之日』究應以各工
      區全部皆完成之日抑或按各工區各別完成之日予以認定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2年12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34號函辦理。」
      附件:內政部 92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34號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所稱『完成之日』......區段徵收完成之日原則上應為土地接管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公共工程正在施作中,預計於111年竣工,
      本區段徵收案整體尚未辦理完成。又第1期公共工程之新闢道路於108年 3月21日開放通
      車,迄108年3月15日仍處於封路狀態。故至 107年12月底本區段徵收案,並未完成區段
      徵收。所稱截至 107年12底已完成區段徵收,誠屬謬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為○○園區區段徵收地區內土地,原經核定於區段徵收辦理期間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土開總隊檢送上開區段徵收地籍資料清冊,審認系爭土地截至10
      7年12月底止,已完成區段徵收,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 109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
      。有土開總隊108年1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87010411號函檢送之○○園區區段徵收地
      籍資料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5人主張區段徵收內第2期公共工程正在施作中,區段徵收尚未辦理完成;第
      1期公共工程之新闢道路於108年3月21日開放通車,107年12月底本區段徵收案尚未完成
      云云。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
      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所稱完成之日,為土地接管日期;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30日內,將範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
      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為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第40條所明定,及內政部92年12月 8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34號函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原經核
      定於區段徵收辦理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5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函詢
      系爭土地接管點交紀錄等資料,並據土開總隊以108年4月12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870129
      3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屬○○園區區段徵收第 1期工程範圍,該範圍之工程驗收合
      格日期為 107年3月13日,同年5月31日辦竣土地點交,並檢送○○園區區段徵收土地點
      交紀錄表為憑。另依該紀錄表所載,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1日辦理點交,除訴願人○○
      ○親自到場辦理點交,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外;其餘訴願人○○○等 4人均未到場,惟
      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視為已接管。是該接管日期107年5月31日即為系爭土
      地區段徵收完成之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截至 107年12月底已完成區段徵收,核
      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09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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