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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5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6844 00號函及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684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1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下 稱系爭車輛)領有xx-xxxx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因 未參加定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牌照於104年8月25日懸掛於 他車(顏色:藍黑色,廠牌:賓士),行經本市○○路○○段○○巷口。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牌照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 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號裁處書,按系爭牌照移用當期(104年)全年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計2萬2,460元。訴願人於107年 3 月30日以書面提出陳情略以,其遭人冒用名義買車及領用牌照,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等機關申訴,請註銷罰鍰等語。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99年 4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017400號函釋意旨,以107年4月1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0524 00號函復略以,俟法院判決確定或確認使用人時,向冒領人或實際使用人一併課徵或催 繳。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函詢系爭牌照遭冒用查處情形。 經分別函復略以,系爭牌照尚無攔停舉發之實際駕駛人資料;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 107 年1月4日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已進入司法程序偵辦中。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以107年10月17日北檢泰岡107他1726字第1079090301號函復略以,本件查 無犯罪嫌疑人,業已簽准結案。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 68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依上開地檢署函復內容,未查得積極事證證明訴願人遭冒 用身分資料購買系爭車輛,訴願人仍為系爭車輛納稅義務人,請依限繳納罰鍰。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7526894400 號函」、「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000941號復查決定書」,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752684400號函、108年3月4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10830000941號復查決定不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又訴願書雖載明對 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7328904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惟訴願人對 該裁處書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 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684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684400號函,係檢送罰鍰繳款 書,並對於訴願人前陳情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牌照非其所有,已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等節,說明經地檢署函復,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已簽結;是並未查得積極 事證證明訴願人遭冒用身分資料購買系爭車輛,訴願人仍為系爭車輛納稅義務人,請依 限繳納罰鍰等。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 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 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 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 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 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八0一~二四00

    一一,二三0

    六,四八0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 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99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017400號函釋:「二、遭人冒用名義領用牌照案件......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於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訴將案件移送警察機關及稽徵 機關辦理時,暫停向當事人(遭冒用名義之人)催繳欠稅及罰鍰,俟法院判決確定或確 認使用人時,向冒領人或實際使用人一併課徵或催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未授權他人代買系爭車輛或申 辦系爭牌照。地檢署未積極派員於移用系爭牌照之車輛經常停車地點攔查,而以查無犯 罪嫌疑人簽結。訴願人雖至臺北市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相關過戶資料,惟該所僅提供載 有受讓人即訴願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過戶登記書,並未提供讓與人資料 。訴願人如何能查出自己係遭冒用身分資料購買車輛之積極事證。且該過戶登記書上之 簽名,並非訴願人所為。應調閱車牌過戶登記資料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廠牌:福特六和)領有系爭牌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牌照 於104年8月25日懸掛於他車(廠牌:賓士),行經本市○○路○○段○○巷口,有系爭 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畫面、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 件舉發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牌照移用當 期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2萬2,46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遭人冒用名義買車及領用系爭牌照,地檢署未積極 查辦,應調閱車牌過戶登記資料查明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 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違反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 元;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1項、第20條、 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牌照於104年8月25日懸掛於他車,行經本市○○路○○段○○巷口, 是系爭牌照有移用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牌照所有人,處系 爭牌照移用當期全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倍罰鍰計2萬2,460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 主張其遭人冒名買車及領用系爭牌照,應調閱車牌過戶登記資料查明等語。依卷附臺北 市監理所108年5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86354號函略以,前經地檢署查調系爭車牌歷 次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已提供98年6月10日過戶登記資料等語。另地檢署107年10月17日 北檢泰岡107他1726字第 1079090301號函查復略以,本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已簽准 結案。是本件業經地檢署調閱相關過戶登記資料查辦,查無犯罪嫌疑人結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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