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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4. 府訴一字第1086102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街近○○國民小學周邊,因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致有家長違規停車,嚴重影響學生通行安全及附近交通通行順暢等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與車輛通行順暢等考量,乃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5 日於本市中正區○○街○○號(訴願人住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設置系爭標線,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
      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
      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
      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
      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
      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
      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
      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行為時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
      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
      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
      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
      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前,未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
       5 日公告亦未就系爭標線之劃設有何助於達成行車順暢、維護交通秩序等目的予以說
       明。
    (二)又原處分機關雖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劃設系爭標線,惟同一路段之○○號、
       ○○號、○○號、○○號前卻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準顯不一致。另訴願人亦
       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與車輛通行順暢,爰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配合
      設置系爭標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考量維護
      交通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公益暨交通使用需求,設置系爭標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前,未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同一路段之
      ○○號、○○號、○○號、○○號前卻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準顯不一致云云。
      本件查:
    (一)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
       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查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考量當地人車通行安全及通行順暢,原處分機關乃配合設置系
       爭標線,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43622號函所
       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載以:「......理由......二、○○街為雙向通行巷道,為維持該
       巷道及系爭地點對面○○國小學童、行人及車輛通行順暢及安全,爰於系爭地點至○
       ○街○○號之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三、考量系爭巷道通行安全,本處係基
       於交通主管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依法定職責
       予以通盤考量及管理......。」是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訴願補充答辯書業已說明劃設系
       爭標線之考量因素,係經實地勘查後,通盤考量鄰近學童、行人及車輛通行順暢及安
       全等因素,乃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劃設
       系爭標線一節,惟相關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標誌之公法上
       權利,交通標線設置乃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決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
       足採據。
    (二)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
       緣石之道路路面上之禁制標線;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及
       第169條第1項規定自明。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屬對物之一
       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
       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其與普通行政處
       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無從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
       予不特定之多數人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及禁停紅黃線電子地圖截圖影本所示,本市中正區
       ○○街○○號前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又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訴願補充答辯書載以
       :「......理由......二、......至有關○○街○○號至○○街○○號無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一節,因地方對於○○街○○號至○○街○○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無
       共識,故仍維持現狀......。」是原處分機關業本於職權,審認本市中正區○○街○
       ○號至○○號處尚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需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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