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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二字第1086102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9日DC0100168 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7日上午10時 29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廣場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2月19日DC0100168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有「......訴願人...... 108年2月17日駕駛xxx-xxxx小轎車,向○○市場○○○購買彌月油飯60盒,......被照 相開罰著實冤枉......」,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2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向○○市場○○○購買彌月 油飯60盒,欲往取貨時因受阻於管制區,說明緣由表明取貨後馬上離開,協勤人員幫訴 願人移開管制竿並讓訴願人進入,前後約20分鐘,訴願人既已獲准進入裝載油飯,且裝 載後隨即開走,被照相開罰著實冤枉。請准予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7日(週日)駕駛系爭車輛,向○○市場○○○購買彌月油 飯,欲往取貨時因受阻於管制區,協勤人員幫訴願人移開管制竿並讓訴願人進入,前後 約20分鐘,其既已獲准進入裝載油飯,且裝載後隨即開走,被照相開罰著實冤枉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為○○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廣場設有禁止 停放車輛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有○○廣場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當日(週日)受阻於管制區 ,協勤人員幫訴願人移開管制竿並讓訴願人進入,前後約20分鐘,其既已獲准進入裝 載油飯,且裝載後隨即開走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補充答辯書記載略以 :「......理由一、......(一)......查臺北市○○街徒步區係依『臺北市徒步區 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經台北○○商圈發展促進會提出『台北市○○街徒步 區計畫書』......申請實施,並自107年6月3日起○○街每周日上午10點至下午5點實 施行人徒步區(北起○○○路、南至○○○路),限制任何汽機車及機踏車進入,以 免發生行人與車輛爭道情形。(二)經查證○○街每周日上午10點至下午 5點實施行 人徒步區,周圍路口皆有增設臨時告示牌禁止車輛進入並於路口加設拒馬管制。店家 亦組成活動志工於行人徒步區實施期間加強遊客行徑路線之路口指揮與管制,並協助 交通疏導及引導工作,然志工並無管制或放行車輛進入徒步區停車之權限......。」 縱訴願人主張協勤人員移開管制竿並讓其進入一節屬實,亦僅係訴願人得以進入徒步 區之緣由,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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