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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9. 府訴二字第1086102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12109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停業;下稱○○公
      司)於106年4月28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改選訴願人及○
      ○○○、○○○、○○○、○○○等 5人為董事,嗣於106年5月11日之公司董事會決議
      選任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公司未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6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
      會,亦未將 105年度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
      第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因訴願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乃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5項
      及第 170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79232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
      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7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檢舉指稱○○公司 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有未依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7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等情事
      ,乃以107年12月 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88072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
      全體董事,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於文到15日內檢具經107年股東常會承認之106
      年度決算報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並陳述意見;經○○公司以 107年12月28日函復略
      謂,該公司已於107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同年12月25日重新召開股東
      常會追認上開 6月27日常會所有財務報表之承認與表決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上開函僅檢附該公司107年6月27日臨時股東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並未檢附當日承
      認 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股東常會通知單、議事錄等證明文件,且依○○公
      司所提股東會會議紀錄顯示,僅將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提請股東會承認,
      並未包含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法定財務報表,乃以108年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
      86000362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董事,於文到後7日內書面說明107
      年6月27日是否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等,並檢
      附股東常會通知單、議事錄分發予股東之郵寄證明文件憑核。嗣○○公司分別以108年1
      月28日、 3月13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該公司已被原董事掏空無法營業、故無營業報
      告書、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另107年6月27日先開股東臨時會再開股東常會,為節
      省費用只寄 1份股東臨時會通知單並將常會議題一併列入,並不影響股東權益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
      東常會,亦未將 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因訴願人為代表公
      司之董事,乃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 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26日北市商
      二字第 108601210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08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
      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
      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
      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
      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 17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
      ,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行為時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 10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二、……公司倘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
      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
      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確實在107年6月27日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當
      天有出席的股東都可作證。營業報告書,因公司被○○○、○○○等人掏空,故已無法
      營業,所以僅用口頭報告,所有股東都很清楚,不會造成任何股東權益損失。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30日前
      )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 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有○○公司107年12月28日函附該公司107年6月14日107年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知單、 107年6月27日1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預估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107年12月3日股東常會
      通知、107年12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8年1月28日及3月13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行為時第20條第 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裁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在107年6月27日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因公司被掏空
      已無法營業,僅口頭報告營業內容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
       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另依公司
       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得對
       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0日98年度判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
       )。再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
       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
       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規定,此亦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68條第
       1項、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開經濟部102年6月2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訴願人之董事任期為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選任其為公司董事長,有○○公司 106年6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查
       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 2項規定
       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 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 107年1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88072號、108年1
       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00362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董事,依
       限陳述說明並檢具經107年股東常會承認之106年度決算書表、股東常會通知單、議事
       錄及其郵寄證明文件等供核。然查,依○○公司107年12月28日函提出之該公司107年
       6月14日1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知單、 107年6月27日1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簽到
       表、會議紀錄、107年12月3日股東常會通知、 107年12月25日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等
       影本記載,○○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的是股東臨時會,於 107年12月25日召開的
       是股東常會,並無訴願人所稱107年6月27日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之情事;
       復依○○公司107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函僅檢附該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
       表及盈餘分配表等文件,未包含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
       表等財務報表,且依○○公司108年1月28日函復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該公司已
       被原董事掏空無法營業、故無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語;可知○○
       公司未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一節,應可認定。
    (三)基上,○○公司及訴願人等均未能提出106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有經該公司107年
       股東常會承認之文件供核,則○○公司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 (即107年
       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查○○公司申請自108年1月30
       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暫停營業案,雖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8年2月21日財北國稅
       大同營業字第10836008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此係○○公司未於107年6月30日前(
       即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106年度決算書表提請股東常
       會承認等違規行為發生後之情事,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30
       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 106年度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
       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5項及第17
       0條第3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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