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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二字第1086102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競選廣告物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
    774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至○○樓設置競選廣告物
      (內容: ○○ 中山 大同 唯一支持○○○,下稱系爭競選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7
      年6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7325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立即自行拆除系爭競選
      廣告物,倘經複查仍未改善,即依行政執行法逕行強制拆除(拆除排定日期不另行通知
      ),並依臺北市廣告物清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7年7月27日派員現場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另以108年3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 1083177427號函(下稱108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經核算系爭競選廣告物強
      制拆除代拆費用為新臺幣3,950元,請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該函於108年3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108年3月4日函,於108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因上開107年6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2534500號函並未合
      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作成 108年3月4日函,核有違誤,乃以108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08320153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8年3月4日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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