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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7日北市
    衛疾字第10760930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社團法人○○協會(下稱○○協會)負責人,該協會實
    際經營游泳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 5日派員 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游泳
    池水,檢驗結果池水中大腸桿菌群為7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6CFU/100mL),原處分
    機關於 107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4條規定,以 107年12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7609305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法律依據欄文字
    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7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10981號函更正在案),處○○協
    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07年
    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3月8日、5月7日、9日
    及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
      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
      業種類如下:......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
      業。」第9條第1項規定:「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
      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
      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主旨:修正102年
      8月7日公告之本市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
      ..公告事項: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一、臺北
      市浴池(含溫泉浴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群(Coliformba
      cteria):每 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6CFU或6MPN。......二、本局
      認可浴室業及游泳業之水質檢驗實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或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具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
      且在有效認證期限內之實驗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抽驗時同步以培養卷試紙作檢測及11月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自主送驗,結果均合乎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協會負責人,○○協會實際經營游泳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1月5
      日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游泳池水質,結果大腸桿菌群(7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
      6CFU/100mL),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 5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11月7日檢驗
      報告及11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抽驗時同步以培養卷試紙作檢測及11月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自主送驗,結果均合乎標準云云。按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經營游泳
      池之游泳業,除應踐行每月自行汲取游泳池水送檢之自主管理責任外,其營業場所之水
      質於自行送檢及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驗時,均應符合大腸桿菌群低於6CFU/100mL;違反
      者,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揆諸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 103308419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協會經
      營之游泳池水質大腸桿菌群不符上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表
      (存根)及11月 7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建議之營業衛生水質檢測方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年4月8日環署檢字第1020027519
      號公告「水中大腸桿菌群及大腸桿菌檢測方法-酵素呈色濾膜法」(NIEA E237.53B)、
      102年 4月16日環署檢字第1020030348號公告「水中總菌落數檢測方法-混合稀釋法」(
      NIEA E204.55B ),訂定原處分機關檢驗游泳池水中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之標準作業
      程序,稽查人員乃依循該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營業衛生水質微生物檢驗,原處分機關檢驗
      結果,應堪肯認。
    五、再按原處分機關隨機抽驗係針對泳池水質於受測當時之狀況進行檢驗,對於在不同抽檢
      點及時間點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游泳池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使
      用人數、泳客的衛生習慣、業者的維護作業等因素有關。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7年1
      1月5日抽驗時,自行同步以培養試紙檢測之結果合乎標準,僅代表業者自主管理之結果
      ,惟實際採樣時間與地點,仍有差異,同一池水中各處(點)之水質狀況無法據以比較
      ,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抽驗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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