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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0日廢字第41-108-0219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14時56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 1月18日第X09893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08年2月20日廢字第41-108-0219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書內容關於「違反事實」欄內僅載述所謂亂丟菸蒂,惟全未 檢附任何之具體、確實之真實證據;且對訴願人有何所謂亂丟菸蒂之情事均未有任何之 說明。訴願人否認有亂丟菸蒂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108年1月18日第X09893 77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內容關於「違反事實」欄內僅載述所謂亂丟菸蒂,未檢附任何具 體之真實證據及訴願人否認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本案巡 查員......於 108年01月18日下午14時56分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取締菸蒂勤務時,確實有 出示證件告知事實明確予以告發,並告知爾後應注意環境衛生爾後不准亂丟。即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故摯單舉發......。」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1 3015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依原告發人 員說明,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確有任意棄置煙蒂之違規情事,經上前表明身分且告知該違 規情事後掣單舉發,本局執勤人員稽查、取締程序並無違誤。囿於亂丟煙蒂之動作係瞬 間之突發行為,故該違規瞬間突發動作實無法完整拍攝,惟執勤人員現場目睹訴願人任 意棄置煙蒂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丟棄菸蒂既係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 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光碟及前開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13015號函所 附答辯書所載,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僅空言指摘,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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