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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三字第10861028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2日廢字第41-108-0328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 8日上午10時5分許,發現車牌號
      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丟棄菸蒂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對面之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下稱○君)所有
      ,乃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76030830C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惟○君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開立108年3月14日第S07878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8年3月22日廢字第41-108-032893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實際行為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8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13224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君,自行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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