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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216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名稱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七星菸,限定○先生下標,謝謝(非約定勿下標)......一次付清特
價1,100元......付款方式......運費......每筆訂單運費:7-11 取貨付款60元、全家
取貨付款60元......商品狀態全新......」等菸品名稱、單價、付款及運送方式等內容
,並附有菸品圖片。該署乃移由新北市政府查處。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該賣家之基本資料。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以
電子郵件回復,該賣場商品刊登者為訴願人,並提供其電話號碼、地址及身分證號(均
與訴願書所載相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賣家為設籍本市之訴願人,爰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之七星菸(下稱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涉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8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000200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菸品為訴願人於日本機場代友人○○
○(下稱○君)購入,因系爭網站個人賣場當時有運費折扣之活動,故訴願人將系爭菸
品刊登於該賣場,並通知○君下標取貨,訴願人並無販售私菸意圖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08年3月14
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216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載述:「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年3月14日北
市財菸字第10830021681號裁決書及罰鍰繳款單。」惟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14日北市財
菸字第1083002168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830021682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
單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
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
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
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
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
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
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日本機場為友人○君代購 1條七星菸,返國後考量系爭網
站當時有超商取貨運費折扣之活動,故於該網站個人賣場刊登代購之系爭菸品,商品名
稱註明「限定○先生下標」,嗣並經其完成取貨。訴願人為友人代購菸品,並未收取菸
品以外費用,僅係利用系爭網站運送方式,交寄系爭菸品,並無於網路販售菸品之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付款及運
送方式等內容,並附有菸品圖片。復經○○公司查復該賣場刊登者為訴願人,有系爭網
站畫面及○○公司電子郵件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系
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審認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
規定情事而裁處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
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
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圖片、單價、付款及運送方式等資訊,網頁標示「限
定○先生下標」文字,訴願人亦自承系爭菸品係為友人○君代購,自國外攜回並已交寄
予○君。是訴願人輸入系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菸品係為友人○君
代購,訴願人並無販賣菸品等語。惟縱如訴願人所述係為○君代購,惟訴願人將國外攜
回之系爭菸品,非以餽贈之意思交付予○君,已屬私菸轉讓行為。是訴願人有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
法第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裁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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