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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廢字第41-108-0341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後(下稱系爭地點)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3月20日第X9442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廢字第41-108-0341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 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選派本局各外勤隊編制內之隊員,擔 任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身上都會習慣攜帶熄菸盒,當時只是將菸蒂觸及地上以 便熄火,此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跑來要開單,訴願人當下明確告知並無此意且出示熄 菸盒給對方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未佩帶任何證件,僅口頭告知是環保局 稽查人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08年3月20日第X9442 25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下明確告知稽查人員無意亂丟菸蒂,並出示熄菸盒給對方看,且該名稽 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未佩帶任何證件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本件經查 看採證資料後,確定○小姐有將煙蒂放置花台邊並非當事人直接放入熄煙袋內,且○小 姐已離去現場後始告知○小姐已違反廢清法(職當時依局規定穿著制式服裝執勤無誤) 事後宣示過程時○小姐也坦承違規並在舉發書上簽收......。」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 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14962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 辯意旨:......依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前揭時地抽完煙後將煙蒂放置 於花臺邊後即離去,巡查人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訴願人違規情事。另依『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7點規定......經查本案巡查員稽 查時已依規定穿著識別服裝及佩帶稽查證......此有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明定之本市執行機關,則原處分機關有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取締權限;且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本件稽查時業依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於執行勤務時佩帶稽查證件及 穿著配發之識別服裝等,已足資識別其身分,訴願人棄置菸蒂之行為經稽查人員當場查 獲,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理由所訴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查復內容不符,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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