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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4日廢字第41-108-0317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 點)任意拋棄菸蒂於地面。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 以107年8月1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760124204號函檢具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並以108年3月6日第S0845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8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8-0317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8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 4 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 大隊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 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裁罰基準(新臺幣)

    31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拋棄煙蒂

    1年內第1次

    1,200元-6,000元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日期發生在 107年6月27日,距開立寄出罰鍰單日期108 年 3月14日,長達近10個月,訴願人已無法記憶是否有此違規事由,且原處分機關未附 上任何照片,應有時效性,勿拖半年以上才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拋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車籍資 料、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130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 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違規日期發生在107年6月27日,距開立寄出罰鍰單日期108年3月14日 ,長達近10個月,原處分機關應有時效性,勿拖半年以上才通知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130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載以:「......查覆內容......本案於 107年7月5日收文號1076007520號檢舉案辦 理,經查明車號xxx-xxxx車輛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8月17日發文......通知車 主違規事實,附上採證照片並請其陳述意見。陳述意見書於107年9月14日投遞(由其母 簽收,內附採證照片),並於 108年3月6日告發前皆未接到車主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 107年8月1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760124204號函附件欄亦有載明「採證照片 」,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附上任何照片之情形。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於行駛中,駛至系爭地點時,駕駛人以左手持菸,拋棄菸蒂於地面上之連續動 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拋棄菸蒂之事實。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係於107年6月27日任意拋棄菸蒂,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並無逾裁處權時 效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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