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2日廢字第41-108-0204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2日20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任意棄置垃圾包(內含廚餘等)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8年1月2日X976416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8年 2月12日廢字第41-108-0204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緣 108年1月2日晚上......發現有人亂丟一包拳頭 大小垃圾,本人順手撿起丟入路邊垃圾桶......處份應屬無效 ...撤銷......」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3 月25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8年2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 處分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 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 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15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住家門口發現有人亂丟 1包拳頭大小垃圾,順手撿 起丟入路邊垃圾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拍照採證,非屬事實,且執法過程未出示證明 文件、未著制服,執法過程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3224號及第 10830103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住家門口發現有人亂丟 1包拳頭大小垃圾,順手撿起丟入路邊垃圾桶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拍照採證,非屬事實,且執法過程未出示證明文件、未著制服, 執法過程疏失云云。按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 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廚餘亦應依規定之 時間、地點排出;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等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830032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於......108年 元月 2日20:30分,職於案址處執行......勤務......見行為人○○○將整包廚餘棄置 於......清潔箱內,經採證確認上前表明身份並告知......。」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3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稱該垃圾包係路上撿拾,惟市民 如有因公益協助撿拾垃圾,可比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 圾袋垃圾作業規定向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再依規定清運,仍不得任意棄置。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