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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853017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出售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2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6,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30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 10670
29630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掣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
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止,並經訴願人完納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
願人於108年3月4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土地稅
法第34條之 1規定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之申請期限,爰以108年3月13日北市稽大安
丙字第1085301769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前段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第3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
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
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
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
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
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106年8月17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大安分處未告知使用
過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一生一次自用稅率,仍可再申請同條第5項之一生一屋自用稅率
,致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情形與財政部 90年7月20日台財
稅字第 0900454144號函釋及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之未獲機關通知
而可適用自用稅率情形一致,另依91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02號令釋基於保障納
稅義務人權益,應准予補辦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稅率。
三、查訴願人前出售原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掣發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1
日至10月10日止。惟訴願人迄至108年3月4日始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
4條第5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
部、所有權部、106年8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6年8月30日北市稽大
安增字第10670296301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8年3月4日申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系爭土地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 5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申請,已逾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補行申請期限,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安分處前未告知可另申請一生一屋自用稅率,與財政部 90年7月20日台
財稅字第 0900454144號函釋及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之未獲機關通
知而可適用自用稅率情形一致,另依91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02號令釋基於保障
納稅義務人權益,應准予補辦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稅率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
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
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已記載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止,是訴願人如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遲應於106年10月1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3月4日
始向大安分處提出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期限;且訴願人前於106
年8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亦未勾填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系爭土地按土地稅法第34條
第5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已逾同法第34條之1補行申請期限,乃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所提財政部90年 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4號、
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等2則函釋,係對於如法院判決登記等得由權利人
單獨申報土地現值案件所為釋示;至91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02號令釋,係針對
在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已申請重購退稅案件,經主管機關否准時已逾申請期限
,為保障其權益,乃准其補辦申請之釋示,皆與本件情形有別。況依卷附訴願人委託代
理人○○○於106年8月17日填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已另註記「○○○案一般稅率
......核課」等字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所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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