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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美術館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30日北市美展字第108
    6000046號及108年3月6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06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以其為案外人○○○(下稱○君, 103年10月
    24日死亡)之兄、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生前於原處分機關舉辦「○○山 /○
    ○○」個展之流程及展覽後藝術作品之處理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4日北市美展
    字第1076000884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館提供藝術家○○○
    『○○山 ○○○』( 104/01/24-104/04/26)展覽作品之處理情形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本案依臺端所詢,本館說明如下:(一)本展覽作品清單詳如附件『○○山 /○
    ○○』展覽專輯第226至246頁。......(四)本展覽展畢三個月內均已全數歸還國內外借展
    單位。......(六)謹提供『○○山/○○○』展覽專輯供參。」嗣訴願人等2人復以108年1
    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個展後之藝術作品(含未展出部分)由何人予以領
    取、其作品名稱及件數清冊等相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所申請關於由何人
    予以領取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資
    料,乃分別以108年 1月30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0046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訴願人○○○
    ,以108年3月6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訴願人○○○,關於作品
    名稱及件數清冊部分業已提供展覽專輯,關於提供由何人領取部分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
    不服原處分1,於108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上開原處
    分 2,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以108年1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展後之藝術作品
      由何人予以領取等相關資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原處分 1函復訴願人○○○,以原處
      分2(依據及理由均同原處分1)函復訴願人○○○,且均否准所請,故本件訴願人等 2
      人分別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並無涉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無限制或拒絕之必要;且訴願人
      等 2人係以財產繼承及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主張法律上利益,符合特定目的之財產權
      保障及特定狀況。況○君於借展前業已死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
      ,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亦知立法意旨在保護有生命之自然人之隱私權,已亡故
      者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
    四、查訴願人等 2人以108年1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個展後之藝術作品(
      含未展出部分)由何人予以領取等相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申請提供
      之行政資訊,其中有關○君生前之「○○山 /○○○」個展其作品名稱及件數清冊,原
      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2月24日北市美展字第1076000884號函復,並提供「○○山/○○○
      」展覽專輯供參;另有關○君個展後之藝術作品(含未展出部分)由何人予以領取之部
      分,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資
      料,乃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並無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限制或拒絕之必要云云。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等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及第1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所申請提供○君個展後之藝術作品(含未展出部分)
      由何人予以領取之相關資訊,係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蒐集,原處分
      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另上開資料亦屬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2人申請提供之行政資訊應適用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審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查訴願人等 2人申請提供之行政資訊,係○君「○○
      山 /○○○」之藝術作品(含未展出部分)由何人予以領取之相關資訊,該資訊涉有相
      關當事人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而
      個人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
      ,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就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政府機
      關對於個人資訊公開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
      該當事人同意,始得加以公開,而該款但書規定,關於個人資訊公開,並未包括保護財
      產權,即本案訴願人等 2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公開他人之個人隱私資訊者,若僅為保護訴
      願人等 2人之財產權,且與公益無涉,自非原處分機關得例外加以公開之要件,訴願主
      張其係以財產繼承及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主張法律上利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況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8日訴願答辯書所示,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有關○君生前
      之「○○山/○○○」展覽專輯第226頁至第246頁,其為該「○○山/○○○」個展之作
      品名稱及件數清冊,除部分作品已有列名其他美術館等藝術單位或有列名之私人收藏外
      ,其他均為不列名之私人收藏,如予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而該不列名之私人收藏,均
      為私人收藏家事先表示不同意公開其個人姓名,自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6款但書,經當事人同意得加以公開之要件。另訴願人等2人主張○君於借展前業已
      死亡,已亡故者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一節;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申請提供之
      行政資訊,係○君「○○山 /○○○」之藝術作品(含未展出部分)由何人予以領取之
      相關資訊,該資訊內含有相關私人收藏家姓名、聯絡方式等個資,已如前述,並非○君
      已亡故者之個人資料,自無涉及已亡故者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圍之疑義;訴願
      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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