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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本市萬華區○○國小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工地),將其中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交付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復遞轉由中間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案外人○○○(下稱○君) 及最後承攬人案外人○○○(下稱○君)承攬。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於民國( 下同)107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當場查獲由○君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 工地從事綁紮鋼筋等工作,經分別訪談○君、○君、訴願人工地工程師○○○(下稱○ 君)、○○公司之代理人○○○(下稱○君)、○君、○君及製作筆錄後,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46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及○君係承包商○○公司臨時調派至工地,訴願人現場 管理人員並不知情,且訴願人前已於施工協調會及發文告知該公司嚴禁外勞進入系爭工 地施作,故本件應歸責於○○公司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760969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8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8年3月8日送達,因訴願人址設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訴 願期間末日為 108年4月9日。本件訴願人於該日提起訴願,並未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 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 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現場管理人員並不知○君及○君是何時進入系爭工地,該 2 人顯係○○公司為趕工所臨時調派,且亦未告知訴願人。又訴願人與○○公司為承攬 契約關係,且契約中已訂明施工期間應依法辦理相關事宜,○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而 係○○公司所雇用,故本件應撤銷原處分,改以○○公司為受裁處人。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憲兵隊於107年11月6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再承攬人○君 聘僱之○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綁紮鋼筋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6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憲兵隊訪談○君之詢問筆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 ○君之調查筆錄、訪談訴願人工地工程師○君、○○公司代理人○君、○君及○君之談 話紀錄、現場指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訴願 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已要求該公司禁止外勞進入系爭工地施作, 又○君非訴願人之員工,原處分機關應以○○公司為裁處對象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原事業單位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倘其 他事業單位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原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該等外國人 身分進行查證,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承攬單位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 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臺北憲兵隊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 談○君、○君、訴願人工地工程師○君、○○公司代理人○君、○君及○君: (一)依107年11月6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是否須請 通譯在場?答:會講中文,不需要請通譯。......問:今(06)日本隊人員於台北市 萬華區○○路○○巷○○號(○○國小工地)執行查察,你在那裏工作多久?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答:我今日剛來第一天,負責綁鐵,工作時間從早上7點下午5點。問 :你在該工地工作薪水如何計算?......答:一天新台幣1400元......。」詢問筆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107年11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能聽、說、讀 、寫中文?是否要請通譯人員翻譯?答:不需要。我會聽及說中文,但不是很好。不 需要通譯。......問:民國 107年11月06日14時10分本隊人員會同臺北市憲兵隊於臺 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國小工地』......執行查察,你當時正在工地 內從事綁鐵工作......你是否瞭解?答:瞭解,但是我並沒有在該工地工作,我今天 因為在另外一個工地工作半天,下午休息,所以跟另外三名朋友一同搭計程車到該工 地找一個朋友綽號○○......問:本隊現出示現場指認照片......照片中箭頭所指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箭頭所指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問:本隊現出示 現場指認照片......相片中的工具是否為你所持有?用途為何?答:是我所持有沒錯 ,因為我今天上午有在另外一個工地工作半天,所以我便將這個工具放在我身上。這 個工具的用途是綁鐵用。......問:今天由何人帶你進入○○國小之工地?工地現場 有無臺灣人請你提出可供檢驗的證件?答:我們今天就跟著綽號○○的朋友一起進去 工地。沒有人向我們詢問目的及看證件......。」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 107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工地工程師○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 與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工地是何關係?答:我們係承包○○國小建案之 承包商。......問:本隊與臺北憲兵隊於本年11月06日14時許,至該工地執行查察, 現場查獲 2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分別是○○○......及○○○......○工及○工工作 你是否在現場?請問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的員工?......答:我有在現場。不是我們 公司聘雇的員工,我是在現場確認才知道○工及○工是負責現場鋼筋的小包所請的人 。......問:該工地的進出人員管控是由誰負責?人員進出有無登記簿?進入該工地 是否有換證件及簽名?答:係由我們請的保全公司警衛負責。人員進出有設登記簿, 需要在簿冊上簽名但是不需換證件......。」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 107年11月17日訪談○○公司代理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與臺北 市萬華區○○路○○巷○○號○○國小工地是何關係?答:我們公司係該工地承包綁 鋼筋的承包商。○○營造係該工程之大包商,再轉包○○有限公司......○○在轉包 綁鋼筋部分給我,我在發包給其他人。......問:本隊與臺北憲兵隊於本年11月 6日 14時許,至該工地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2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分別是○○○......及 ○○○......○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現場?請問是否為您所聘僱的員工?......答 :雖然我在該工地但是我當時在隔壁棟,不是......問:請問進入該工地是否有換證 件或簽名?進出人員管控是由誰負責?人員進出有無登記簿?答:不用。設有警衛室 並有 2位警衛輪班。無登記簿......。」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依 107年11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隊與臺北憲兵隊於本( 107)年11月06日14時許,至......『○○國小新建工程』......現場查獲2名越南籍 失聯移工,分別是○○○......及○○○......○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現場?請問 是否為您所聘僱的員工?......答:我當天不在現場。否。......問:你與該工地是 何關係?答:我之前係該工地的小包,當初係○○有限公司......發包綁鋼筋的部分 給我......但是我因為有其他工程做不來所以於11月初再發包給 1位國人○○○.... ..。」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六)依 107年11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隊與臺北憲兵隊於本( 107)年11月06日14時許,至......『○○國小新建工程』......現場查獲2名越南籍 失聯移工,分別是○○○......及○○○......○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現場?請問 是否為您所聘僱的員工?......答:當日我於08時30分載○工及○工至工地側門該他 們下車......由工地名叫○○的工頭帶入工地工作。○工及○工是我所聘請......問 :你與該工地是何關係?答:我係該工地的小包商,承包鋼筋的部分。......中包在 轉包鋼筋部分給○○○......○女在找我去找○工及○工上工。......問:您何時開 始於該工地施工?答:我係於本年11月 6日向中包承包該工地鋼筋工作,只工作不到 一天就被查獲。......問:你係於何時聘雇○工及○工?......答:我係於本年11月 初時......聘雇○工及○工......問:承上,請問進入該工地是否有換證件或簽名? 答:有。進入工地人員都必需至警衛室簽到,進出不用換證。問:本隊現場出示你上 述 2名越南籍男子的查緝現場照片供你指認,他是否為你所述之○工及○工?...... 答:是。......問:你與○工及○工所約定薪資如何計算?......答:我和○工有談 好薪資是新臺幣......1仟2佰元至1仟5佰元......問:你於應徵○工及○工工作時, 是否確認過他的身分?是否有請他出示自己的身分證件?答:均無,沒有請○工及○ 工出示護照及任何證件......。」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七)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憲兵隊現場查獲○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綁紮鋼筋工作 ,且○君及○君於詢問筆錄及談話紀錄均坦承不諱。又○君雖於調查筆錄否認其於系 爭工地工作,惟○君自承聘僱○君,並親自載送○君至工地工作,且臺北市專勤隊出 示○君及○君之照片,○君並明確指認該2人為其所聘僱之員工,每日工資1,500元。 現場並自○君口袋查獲綁紮鋼筋工具。是○君未經許可聘僱○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工 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八)訴願人雖主張○君及○君非其聘僱之勞工,且其已要求承包商○○公司禁止讓外勞進 入工區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承作位於系爭工地之校舍改建工程,將其中鋼筋綁紮 作業部分,交付承攬人○○公司,復遞轉由中間承攬人○○公司、○君及最後承攬人 ○君承攬。是訴願人對於系爭工地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對於進出之工作人員,應善盡 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惟依訴願人工地工程師○君於上開談話紀錄陳述,系爭工地「 係由我們請的保全公司警衛負責。人員進出有設登記簿,需要在簿冊上簽名但是不需 換證件」。另中間承攬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君則於談話紀錄陳述,工地設有警衛 室,有 2位警衛輪班,無登記簿,人員進入工地不用換證件或簽名。又最後承攬人即 ○君及○君之雇主○君亦於談話紀錄陳稱,進入工地人員必須到警衛室簽到,進出不 用換證。是訴願人於系爭工地設有警衛室警衛人員,對於進出系爭工地人員是否具合 法工作資格之身分,事實上得進行查證;惟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致最後承攬人○ 君非法聘僱之○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即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責。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要求承包商禁止外勞進入等語,惟本件承包商未切實遵守與訴 願人之約定,固應對訴願人負違約責任,訴願人仍不得據以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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