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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三字第1086102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申請複製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00
    58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
    )提出陳情書,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規定將107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至10時20分左右
    於○○高架車行地下道內對於車號 xxxx-xx車內之訴願人及案外人○○○實施臨檢勤務之影
    片傳送至訴願人電子信箱,或以光碟或其他形式寄至訴願人住所、提供當日所有臨檢警員之
    姓名、職稱及警員編號(下稱系爭資訊),並請原處分機關協同執勤警員以書面道歉等。中
    正二分局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760081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事件警員執勤過程尚無不法,且為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及保障其他用路
    人權益,爰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0058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另說明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
    保存管理要點(下稱保存管理要點)之規定,訴願人得閱覽系爭資訊,惟不得複製、翻拍或
    側錄。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係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保存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內容回復訴願人,嗣
      本府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警法字第1083004659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二)......本案請求事涉個資之內容,且本局業已函復訴
      願人得以同意閱覽,惟仍不得複製、翻拍或側錄等行為,係兼顧各相關權益之考量,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自屬有據。」是原處分同意訴願人閱覽並否准複製、翻拍或側錄系爭
      資訊,應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2月21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
      07年12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送達證明供核,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
      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
      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
      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 6條規定:「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 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
      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
      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
      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 5點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
      影音資料,其作業程序如下:(一)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應恪遵警察職權行使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非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
      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二)警察人員因偵辦刑案,或民眾
      檢舉,或其他公務必須調閱或複製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簽陳分局
      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約定時間由主管或其指定管理人員會同閱
      覽,或辦理複製,複製完成並請申請人簽收。(三)各單位經核准受理調閱或複製時,
      應即填具紀錄清冊,以備查考。」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資訊,原處分僅同意訴願
      人閱覽,惟不准複製、翻拍或側錄,卻未具體指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何款
      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同意訴願人複製系爭資訊,嚴重損及人民
      基本權益,本案無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無關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說明四前段「有關申請......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範疇」之
      行政處分及撤銷原處分說明四後段中「惟仍不得複製、翻拍或側錄等行為」此一負擔。
    四、查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9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資訊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取締業務所取得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倘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及系爭資訊涉及第三人隱私,衡酌訴願人權益及第三人隱私,
      爰函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等規定,訴願
      人得於約定時間由主管會同閱覽,仍不得複製、翻拍或側錄;有訴願人 107年12月19日
      陳情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警法字第1083004659號函附答辯
      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之何款規定云
      云。經查本件原處分雖僅記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複製、翻拍
      或側錄系爭資訊,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警法字第1083004659號
      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換言之,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依同法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另為保護當事人之
      權益,該條立法理由亦主張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綜上以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且須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及
      第 2項規定,已敘明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應記明之理由業已
      補正。
    六、惟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
      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系爭資訊為警察執勤臨檢過程使用微型
      攝影機所拍攝之資訊,且系爭資訊原處分機關已依保存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歸檔在案,此
      有本府法務局1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資訊既已歸檔,即應優先
      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又倘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
      限制公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本案是否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規定得拒絕訴
      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之情形,即逕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否准訴願人,其適用法令不無違誤。
    七、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高架車行地下道內實施臨檢勤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勤務,警察臨檢過程使用微型攝影機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係原處
      分機關實施取締業務所取得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雖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援引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規定為拒絕提供予訴願人之依據,惟並未說明本案提供
      複製、翻拍或側錄系爭資訊究如何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礙?又原處分機關徒以臨檢
      地點係屬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遭攝錄對象除駕駛人與訴願人之外,尚有其他用路人等
      理由予以否准複製、翻拍或側錄系爭資訊,惟未具體說明如何侵害第三人隱私?及本案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資
      訊分離原則,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仍可就不可公開部
      分隱匿之,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本件是否得採資訊分離原則為部
      分之提供;且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上述各項疑義均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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