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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31日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收件大
      同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其所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
      ○○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山地政跨所申請辦理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下稱○君)所有,經中山地政於99年4月2日辦竣登記。嗣訴願人主張
      因○君有詐婚情事,以104年12月1日聲請函向本市大同區公所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由該
      公所轉本府地政局遞轉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辦理,經建成地政以 104
      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432104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聲請撤銷本
      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xxx建號建物(○○○路○○號
      )夫妻贈與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查旨揭標
      的前經臺端......99年 3月31日......申辦夫妻贈與登記,經審核與法令規定相符,於
      同年4月2日登記完竣,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是臺端所請,仍請依前開規定檢附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惟訴願人仍以同一事由迭次向本
      府地政局陳情,並經建成地政多次函復在案;嗣訴願人以105年5月27日申請函仍執陳詞
      主張上情,經建成地政以 105年6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104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聲請撤銷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xxx
      建號建物(○○○路○○號)夫妻贈與登記一案......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前經本所以 104年12月17日北
      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104年12月3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205900號、105年 1
      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530071500號及105年4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608600號等
      函多次詳復在案,嗣後如仍就旨揭事項陳情,本所將不再處理回復。」嗣○君持法院判
      決於106年2月22日至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訴願人復執同一事由為
      多次陳情,建成地政依上開函不再處理回復;現訴願人又以108年3月12日北市企字第00
      0020號聲請函,檢附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6年2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178800
      號函(通知其因判決離婚應辦理換發身分證等事宜)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影本向內政部陳
      請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經內政部移請本府地政局轉建成地政辦理,經建成
      地政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函復訴願人,且已說明達 3次以上
      ,並陳明爾後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回復為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
      於108年3月22日簽准結案,不予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主張建成地政不作為,於108年4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成地政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於撤銷99年間辦竣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建成地政數
      次函復訴願人,就其主張撤銷夫妻房地贈與登記,應依規定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
      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惟查訴願人迄今不僅未檢附相關文件向建成地政申請塗銷
      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以上開108年3月12日聲請函要求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
      與」證明文件,核其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建成地政就訴願人此部分請
      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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