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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三字第1086102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09499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並派員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稽查,查得系爭診所開立之收據載有收取民眾諮詢費新臺 幣(下同)4,000元、醫療服務費8萬元、營養處方3個月7萬元等費用,乃製作108年2月 22日醫政檢查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請系爭診所現場人員簽名。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診所向病患收取醫療服務費,屬擅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且係第 2次違反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49161號裁處書裁處),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 108年3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 0949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系爭診所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 送,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3月16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4月16日(星期二)。惟 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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