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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26日及 108年1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117
       元),於107年4月13日請事假1小時,訴願人乃扣薪292元;嗣於107年10月16日返還1
       75元予○君。是訴願人遲至 107年10月16日始全額給付○君107年4月份工資,有工資
       未定期給付之情事,其他勞工○○○(下稱○君)等16人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使○君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其他勞工○君等5人
       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4094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335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2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承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派遣站務員專案,相關差勤管理皆配合○○作業,業於工作規則說
      明書告知員工輪值制度,且未有短少給假情形, 108年2月1日起已改善違規情形等語。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
      第4點項次11、36等規定,以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344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
      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3
      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1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12日始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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