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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0 29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及12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7 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勞工○○○、○○○及○○○等 3人 之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 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126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499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行為時 第47條規定,以 108年2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02995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 人勞工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270392號函更正,並通知 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108年2月2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108年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3月31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8年4月1日為期間 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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