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 53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之○○段住宅新建工程(105建xxx號執 照,下稱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在場會同 檢查人員即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乃以 107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601273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工程上開違規事項部分,應立即停工。嗣另以108年1月 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1811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12月26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480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2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0534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人 工地主任於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書所載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2月18日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局(○○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 業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2月19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3月2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 08年 4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 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