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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92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99年12月5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
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
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
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
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
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
333/100000)、○○○(權利範圍 8333/100000)、○○○(權利範圍 1/4)、○○○
及再審申請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 16667/100000),惟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
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
○○○等 2人。
三、嗣再審申請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該所以 106
年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再審申請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
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
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嗣數次申
請再審,經本府分別以106年8月29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106年11月27日府訴
再二字第 10600190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在案。
四、再審申請人迭次以○○○及○○○等 2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 10632248400號函復說明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歷程、塗銷地上權登記應
檢附之文件及申辦方式;再審申請人又於 107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補充理由書主張該地
上權設定登記無效應撤銷,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
3192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臺端如欲申請旨揭地上權塗銷登記,建請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塗銷
登記,俾利協助辦理......。」再審申請人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不服,於 107
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
,以108年5月16日異議聲請訴願復審書向本府申請復審,經本府以108年5月24日府訴二
字第108610274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訴願法並無相關訴願復審制度,倘再審申請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如再審申請人未
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
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復以 108
年5月29日訴願請求書經由本府市長室(收文日期 108年5月31日)再向本府陳請受理再
審, 6月13日補正程式。
五、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
起,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8年5月15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設若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是不論
認再審申請人係於 108年5月16日或係於5月31日申請再審,本府訴願決定均尚未確定,
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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