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三字第1086102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830216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刊登「○○」食品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內容載稱:「......全雞濃縮萃取物......消除疲勞......青春 永駐......啤酒酵母......幫助減少疲勞感。五味子萃取物......促進......等肝酵素.... ..薑黃萃取物......有效緩解不舒服的症狀......羥丙基甲基纖維素......可促進腸道蠕動 ......」等詞句及圖片,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高雄市桃源區衛生所於108年2月 20日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乃以108年3月5日高市桃衛字第108700933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108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0883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6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 老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ㄧ......。」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二、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促銷或廣告管理辦法。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一次:新臺幣4萬元。…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 :「......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 、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之詞句,皆依照當時政府相關法規許可之文字套用, 並長期沿用至今,顯見訴願人相關宣傳詞句依法標示之誠意,絕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意圖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高雄市桃源區衛生所108年3月5日高市桃衛字第10870093300號函、 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 108年3月7日)、原處分機關108年3 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之詞句,皆依照當時政府相關法規許可之文字套用,並長期 沿用至今,絕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意圖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 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 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 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查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3月22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 屬為本公司。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刊載略以:『......青春永駐......啤酒酵母.. ....幫助減少疲勞感......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促進腸道蠕動......』等詞句,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本公司......對於本案相關情節係於收到 衛生局來函始知道......已先緊急停用相關內容......」等語,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 爭廣告宣稱可青春永駐、幫助減少疲勞感及促進腸道蠕動,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系爭食品具有延緩衰老、抗疲勞等功能,涉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五官臟器及改變身體外觀,顯為誇張易生誤解之 宣傳;且訴願人為食品販售業者,對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 知法令修正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 數(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 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A×B×C×D=4),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