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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18日、 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正職勞工約定正常工時 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11時30分至21時30分,中間休息 1小時,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部分工時人員採排班制。查 107年11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中,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間,皆正常出勤,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 107年出勤紀錄中,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當 日出勤者出勤時數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君、○○○(下稱○君)等人於當日正常 出勤,以勞工○君為例,應加倍給付工資為新台幣(下同)900元【(底薪22,000+廚房 津貼2,000+櫃檯津貼3,000)/30*1】,訴願人未依法加給應放假之日出勤工資予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4257 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85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08年3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使勞工 於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使勞工於應放假之日出勤而未 給予加倍工資等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且訴願人係乙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4及42等規定, 以108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8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7年11月 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應放假日』,並自即日生效。」 107年11月 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 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 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 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 ,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主旨:公告 107年直轄 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之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 、投票日期......公告事項......二、投票日期......(一)投票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4日(星期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4

    42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 107年12月23日為例假日排休,因勞工○君工作時受傷, ○君才出勤上班處理;勞工薪資有加班津貼,內含超過約定時數的加班費及國定假日雙 倍薪資,並非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08年2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1月10日訪談○君、108年1月18日、22日訪談 訴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君及○君 107年11月至12月出勤紀錄表、員工休假表及工 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未察覺例假日不能出勤,而於 107年12月23日出勤處理緊急狀況, 導致訴願人使勞工例假日出勤;○君及○君薪資有加班津貼,內含超過約定時數的加班 費及國定假日雙倍薪資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勞工○君之107年12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顯示,○君 於 107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均有出勤紀錄;雖訴願人訴稱○君未察覺例假日不能出 勤,而於 107年12月23日出勤處理緊急狀況,導致訴願人使勞工例假日出勤;惟於勞 動基準法明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下,雇主本應積極有效管控勞工之工時、工資與休假等 情事,以符法令規範,訴願人未積極防止所僱勞工○君連續出勤 7日,已牴觸上開規 定保障勞工依法休假權益與身心健康之意旨,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107年11月24日為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 員選舉投票日,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 告、107年11月 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 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0日訪 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店正職人員的工作時間 ?答: 10:30~20:30......國定假日未另給休,部份會多給幾百元(ex:如果元旦 出勤)。......。」及108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與正職勞工約定工資?答:本餐廳目前僅有 2位正職勞工 ,與其約定底薪為22,000元,每日固定多上班1小時部份給予加班津貼5,000元,呂柔 諳另有交通津貼1,000元且加薪1,000元,每月固定工資29,000元。○○○則另有櫃檯 津貼3,000元及廚房津貼2,000元,每月固定工資32,000元。......問:請問是否給予 勞工○○○及○○○ 107/11/24選舉日出勤加倍工資?答:因不諳法令未給予。部份 工時者如○○○11/24出勤亦未加倍發給工資。......。」復依訴願人勞工○君107年 11月出勤紀錄表可知,勞工○君有於107年11月24日出勤之事實,訴願人於108年 1月 18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自承未依法給予加倍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另查訴願人108年1月18日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君 107年11月出勤紀錄表上 備註欄並未有「......5,000元(11/16選舉日雙薪1,100元及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的薪 資)」之記載,訴願人嗣檢附之○君 107年11月出勤紀錄表有上述記載,惟與查核時 訴願人所述及所提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復查訴願人所提供之 107年11月工資清冊資 料中顯示,○君加班津貼為「每日多1小時」,且訴願人於受檢時表示該加班津貼5,0 00元為每日固定多上班 1小時部分之津貼,故訴願人確未依法給予勞工應放假日出勤 加倍發給工資;訴願人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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