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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5 88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8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 務緊縮)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其與勞工○○○、○○○、○○○、○○○、○○○、○○○ 、○○○、○○○、○○○、○○○、○○○、○○○、○○○、○○○、○○○、○○○ 、○○○、○○○、○○○、○○○、○○○等21人之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 8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69192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 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 843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9月4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於107年5月31日向謝○○等21人終止勞動契約,其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 1076058881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日、2月13日、4月15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行為時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 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5-9人者:11-15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0人以上者:16-25萬元。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2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母公司無預警中斷資金,此中斷的非常突然,導致公司沒 有任何緩衝與反應時間,在多方評估後,才作出立即資遣所有員工並結束營運的決定; 就積欠員工之費用(包含資遣費)已與所有員工開會協商,已取得所有同事體諒且達成 共識,絕無惡意解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 定終止與勞工○○○等21人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給付○○○等21人資遣費,有原處 分機關 107年8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69192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8 月 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表及○○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列印畫 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資金被中斷,多方評估後,才立即資遣員工,就積欠員工資遣費已經 與員工協商,絕無惡意解僱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計 給,並應於勞動契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 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 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務。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107年4月份勞工人數為多少?107年5月份勞工人數 為多少?答:107年4月份公司員工人數為15男7女;107年5月份員工人數為16男8女, 於 107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22名員工,於107年6 月初通報資遣通報。......問:請問是否給予勞工資遣費、預告工資?答:公司有在 網路上輸入到職日期、月薪(勞動部網站)計算資遣費給員工,資遣費如所提供之資 料,有些有給,有些還沒給......。」 (三)復依付款日期為107年7月17日之○○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列印畫面資料 影本所載,訴願人僅給付勞工○○○ 1人之資遣費,其餘勞工○○○等21人之資遣費 則未給付,亦有欠薪給付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實 施勞動檢查時,未給付○○○等21人之資遣費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因 資金被中斷,絕無惡意解僱一節;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就積欠員工資遣費已經與員工協商一節,經查訴願人檢具付款日期為 107年12月 25日之○○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07 年12月25日給付勞工○○○ 9,750元資遣費,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成立。次查所檢附勞工○○○等人薪資折抵同意書,尚與本案未給付資遣費無涉 。訴願主張,皆不足採據。 (四)原處分機關復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 考量訴願人積欠○○○等21人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裁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然 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復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項次3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 給付者,處21萬元至25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至受檢日 107年8月6日仍有部分員工未 發給資遣費,顯逾上開法定期間21天以上,其違規情節更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16萬元,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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