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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95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因資金周轉問題,於 107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勞工○ ○○、○○○、○○○、○○○、○○○、○○○等22人(下稱○○○等22人),未 依規定提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勞工○○○、○○○、○○○、○○○、○○○、○○○、○○○ 、○○○、○○○、○○○、○○○、○○○、○○○等13人(下稱○○○等13人) 107年5月份薪資,訴願人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 8時至10時彈性上班,17時至19時彈性下班 ,中間休息 1.5小時,訴願人表示因未約束勞工,採彈性制度,故未讓勞工簽到或打 卡,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致無法提供勞工○○○等22人107年4 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出勤紀錄,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8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6919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43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未獲反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10、23規定,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95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日、2月13日、4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6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 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 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 工執行交付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 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 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 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23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母公司無預警中斷資金與積欠費用,導致公司沒有任何緩 衝與反應時間,在多方評估後,必須先顧及員工的利益下,才作出立即資遣所有員工並 結束營運的決定,絕對無意逃避雇主責任,止付員工薪資;在公司沒有資金運用的情況 下,經員工同意以員工使用中的設備折抵積欠該員工的部分費用;訴願人公司本著互信 原則,員工請假僅需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主管即可,不須檢附證明;因長期與美國舊 金山團隊溝通合作,兩地中間有16小時的時差,偶而為方便與美方溝通,需要在非上班 時間且非辦公室的地點上班,偶有到舊金山出差的需求,實在難以界定上班時間,才一 律未讓員工打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7年5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其與勞工○○○等22人之勞動契約,未依規 定提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訴願人未給付勞工○○○等13人107年5月份工資 ;又未置備○○○等22人107年4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6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名卡、107年5月出勤與請假紀錄 、○○○等勞工107年5月薪資條、○○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列印畫面資料 、欠薪給付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母公司無預警中斷資金,經多方評估及顧及員工利益,才決定立即資遣 員工及結束營業;並經員工同意以其使用中的設備折抵積欠員工的部分費用;員工請假 僅需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主管即可,不須檢附證明,偶有到舊金山出差的需求,實在 難以界定上班時間,才一律未讓員工打卡等語。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 前預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應 於3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 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9條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107年4月份勞工人數為多少?107年5月份 勞工人數為多少?答:107年4月份公司員工人數為15男 7女;107年5月份員工人數 為16男8女,於107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22名員 工,於107年6月初通報資遣通報。......問:請問是否給予勞工資遣費、預告工資 ?答:公司有在網路上輸入到職日期、月薪(勞動部網站),計算資遣費給員工, 資遣費如所提供之資料,有些有給,有些還沒給,預告工資則未計算給員工。....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於107年5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資遣勞工○○○等22人,並未依規定提前預告, 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因母公司無預警中斷資金,為顧及員工利益才決定立即資遣 等語,尚不得作為其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勞工預告工資之正當事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 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 薪資如何給付?何時給付?答:薪資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薪資,另107年 4月份薪資,公司於107年 5月28日收到國外美金外匯時,立即就轉帳給員工了,如 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另107年5月份薪資,因未有資金,有些員工選擇拿電腦抵,有 些員工則是給薪資,一直都有在將薪資給付給員工,有做一個欠薪清單,有困難的 會盡量幫忙,目前仍一直有在給付。......」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卷附 107年8月6日列印之○○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列印畫面及欠 薪給付清單記載,訴願人並未給付勞工○○○等13人107年5月份薪資。是訴願人迄 至 107年8月6日,仍未給付勞工○○○等13人107年5月份之薪資,○君亦於上開會 談紀錄自承仍有部分員工薪資未給付;是訴願人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經員工同意以使用中的設備折抵積欠員工的部分 費用一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其與勞工○○○等22人之勞 動契約,然訴願人所提出之勞工○○○等人薪資折抵同意書,係於 107年10月間所 簽具,是姑不論訴願人以設備折抵工資是否為勞雇雙方所約定,惟訴願人至遲應於 107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6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勞工○○○等13人107年5月份之薪資,縱設勞雇雙方 有約定得以設備折抵工資,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況訴願人仍積欠部分員工薪資;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 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 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 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 6款所 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提供勞工107年4月份 至6月份出勤紀錄。答: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10時彈性上班, 17時至19時彈性下班,......。公司沒有約束員工,所以沒有讓員工簽到或打卡, ......,公司讓員工有彈性,故無法提供出勤紀錄。只有員工請假紀錄,用來做為 請假扣薪之用......」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 偶而在非上班時間且非辦公室的地點上班,難以界定上班時間一節;按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訴願人仍應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非謂勞工於 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即可排除同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適用,有勞工在事業 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是訴願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勞工出勤時間 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及第30 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5、10及23等規定,各處訴 願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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