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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9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7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
    第 107327266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
      xxxx號自小客車,於本市文山區○○街與○○街口,與訴願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交裁所召開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作成107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266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3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9日補具訴願書,3月25日、26日、28日、
      4月1日、2日、10日、12日、16日、17日、19日、22日、25日、26日、5月2日、6日、 7
      日、10日、13日、14日、20日、23日、24日、27日至29日、31日、6月3日、 5日、11日
      、13日、14日、17日、24日至26日、28日及 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3月2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交裁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交裁所107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266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係應臺北地檢署囑託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就訴願人與○君之行車事故
      肇事原因分析及鑑定意見,以供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參考,核其性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就上開鑑定意見重為審議一節,查本府交通局就本件業已召開本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並作成107年9月3日第952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以107年 9
      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1231號函檢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在案,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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